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依照本办法实行资质管理。
第三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放气球活动是指升放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的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六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 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 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五) 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规章制度;
(六) 有4名以上持有《河南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七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向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 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 本年度消防合格证明;
(四) 所有作业人员的《河南省施放气球资格证》;
(五) 安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单位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资质申请等有关材料后,应及时上报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的资质及时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设备和工具、危险(易燃易爆)气体存放场所及其安全防护措施等。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出初审意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初审合格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省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出复审意见。复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在省级报刊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在施放活动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施放气球申报表》,并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二)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符合《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氢气球灌充施放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
(三)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由持有《河南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操作。
(四) 施放气球单位应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
(一) 合格:符合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在审验年度中未发生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年度消防合格。
(二) 不合格:不符合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在审验年度施放气球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行为;年度消防不合格的。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五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 伪造申报材料,骗取《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的;
(二) 私自转让或转借《河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的;
(三) 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含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 年内发生一次重大事故或隐瞒安全事故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单位,如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因分立、合并、停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其发生上述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文件30日内,向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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